【基本案情】
王某某,男,漢族,因涉嫌運輸、販賣毒品罪與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此案經過市人民檢察院起訴并指控王某某犯運輸、販賣毒品罪,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辦案過程】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從廣州販賣甲基苯丙胺到臺兒莊時在例行檢查時,被公安當場當場抓獲。公安機關從其包裹里查獲冰毒一包,凈重2979.02克。2014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伙同宋某等 人一起從廣州販賣1087克冰毒在東北嫩江收費口被查獲。而被告人對上述兩起犯罪均有異議。
【判決結果】
判決死刑同時緩期二年執行。
【律師觀點】
一、本案中對王某在2014年1月15日的涉毒行為指控的毒品數量有誤。
在此次涉毒行為中王某的行為僅僅是支付了18000余元用于購買毒品,對此結合本案中的冰毒價格折合成毒品克數僅僅為100多克,王某的購買目的是為了自己的吸食使用,并非是指控的涉毒數量為2979.02克.在這次涉毒行為中被告人沒有見到冰毒,沒有實際控制,沒有提供運輸費用,沒有指派運輸毒品,而真正的指派人和提供運輸費用的人為劉偉華,在具體運輸毒品的實際控制人為易著貴與劉偉華.另外在涉案之初王某沒有與其人二人預謀和共同犯罪的直接故意,沒有進行實際運輸毒品行為.因此說對被告人指控的犯罪行為和涉毒數量是不正確的.
二、公訴方定性錯誤,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證據明顯不足,其行為只能構成運輸毒品罪。
1.《刑法》第347條規定了毒品犯罪的選擇性罪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構成販賣毒品罪不符合事實。.對同一宗毒品,相應證據只能認定其中一種行為,認定其他行為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只按照依法能夠認定的行為的性質適用罪名,本案認定被告人王某販賣毒品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現有證據沒有證據證明王某在臨沂等地有買毒的下家及王某具體的買毒的經過和具體的參與作案的詳細過程,而起訴書對指控被告人販賣毒品的客觀行為方面沒有任何證據予以證實.根據《立案追訴標準三》規定,“販賣”的特征是“明知毒品而非法銷售的”,本案中確認王某“以販賣為目的非法銷售的證據尚不夠確實充分,依照《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意見,對同一宗毒品只按照依法能夠認定的行為的性質定罪。
2.行為人購買毒品被查獲后,供認其主觀上是以販賣為目的,但其供述沒有得到其他證據有效印證和補強的,不應認定為販賣毒品行為,應按其行為認定為運輸毒品行為.
對于行為人供述以販賣為目的購買毒品的,除需要審查其供述的自愿性和任意性外,還應當審查其供述是否能夠得到其他相關證據的印證。能夠對行為人供述的以販賣為目的而購買毒品的,起到相互印證或者補強作用的證據有:同案犯供述、當場查獲的其他物證包括用于分裝毒品的塑料袋、稱量的電子秤、證明被告人在短期內多次轉賬的銀行進賬單等書證、證明被告人近期從事毒品生意的證言等、手機短信記錄、微信聊天記錄、電子郵件等一系列從事毒品銷售的相關證據。而本案中王某的行為僅僅是一種運輸毒品行為,王某并沒有具體的銷售行為,沒有具體的買毒下家等客觀證據相互印證.現本案中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王某的行為是一種銷售毒品行為,認定被告人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證據達不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因此說王某的行為只能為認定為運輸毒品罪而不能認定為販賣毒品罪.
三、被告人王某在東北涉毒案中的行為不構成販賣運輸毒品行為。
被告人在此行為中沒有具體的販賣運輸行為,在本案的供述中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與另一被告人之間的供述與辯解之間相互予盾,證據之間無法相互印證,對于此毒品的購買人具體是何一個被告人沒有證據能夠確定和證明,對于此毒品的買家,賣到何地等具體銷售行為沒有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因此說指控被告人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的證據不能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標準,相應的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不能成立.
四、本案中現有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標準,其證據獲取程序中存在種種違法和不當之處。
1.在本案中公安機關沒有當場制作扣押筆錄,沒有扣押決定書,沒有當場封存毒品和當場提取樣品,在扣押程序中存在違法和不當之處.
2.本案中對毒品的稱量中公安機關沒有做到當場稱量,沒有使用合法的稱量量具進行稱量,并且在當場稱量時沒有見證人在現場予以見證;另外在稱量時沒有制作稱量筆錄,因此說公訴方稱量產生的數量是不準確的,其證據無法證明毒品真實的數量.
3.在本案中王某在嫩江發生的毒品犯罪行為是在公安機關實際控制下的毒品運輸行為,對此在量刑時應當從較處罰.
綜上幾點可以說明本案中現有的證據達不到證據確實和充分的證據證明標準,其相應的證據不能證明其的所要證明的目的.
五、被告人王某涉嫌的運輸毒品沒有流入到社會,社會危險性較小。
被告人王某所運輸的毒品雖有一定的數量,但及時被公安機關抓獲控制和在公安機關控制下交付,并未擴散到社會上,并未對社會和個人造成任何實質性的危害,社會危害性較小。根據《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規定“毒品數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節,但不是獨有情節。對被告人量刑時,應當綜合考慮毒品數量、犯罪情節、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以及當地禁毒形勢等各種因素,做到區別對待。建議法庭在量刑時,對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不能唯數量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