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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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建設工程糾紛案件中,工期糾紛屬于比較普遍的糾紛之一,據相關部門統計,近年來,建設工程糾紛案件的數量與日俱增,筆者通過對自身的實務經驗、研究的相關案例進行總結后,對于工期糾紛中的開工時間、竣工時間的確定,以及工期延誤的相關情形進行了梳理,以期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鑒。工期是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承包人完成工作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約定所作的期限變更。
工期是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承包人完成工作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約定所作的期限變更
工期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條款和必備條款之一,法律意義在于涉及承包方是否構成遲延履行以及工期違約金、提前完工獎勵、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起算時間、風險轉移、保修期的確定等。
根據最新的2017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規定,工期由三個部分組成:1、計劃開工日期;2、計劃竣工日期;3、工期總日歷天數。同時約定,工期總日歷天數與計劃開竣工日期不一致的,以工期總日歷天數為準。
(一)開工日期的文件分類
開工日期主要有以下幾種:施工合同中約定的開工日期、施工許可證上注明的開工日期、開工申請中注明的開工日期(或開工報告)、發包方頒發的開工通知或監理方發出的開工令日期、承包人實際進場的開工日期。
2017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7.3.2規定“發包人應按照法律規定獲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許可。經發包人同意后,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應符合法律規定。監理人應在計劃開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發出開工通知,工期自開工通知中載明的開工日期起算?!?nbsp; 由此可知,開工日期是發包人(監理人)批準的日期而不一定是合同約定的日期。合同約定的工期與實際開工日期不一致的,如發包方頒發的開工通知或監理方發出的開工令改變開工日期;通過會議紀要方式改變開工日期的等,應當以改變了的開工日期作為開工日期。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出臺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裁判觀點最高院副院長奚曉明在《房地產糾紛裁判思路與規范指引》中的觀點,“開工日期的確定始終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以合同約定及施工許可證記載的日期為基準,綜合工程的客觀實際情況,以最接近開工實際情況的日期作為開工日期?!?/span>根據這一觀點,就確定開工日期的優先順序大致進行下列排序:實際進場的開工日期、開工通知(開工令)的開工日期、開工申請中注明的開工日期(或開工報告)、施工許可證注明的開工日期、合同約定的計劃開工日期。當然,實務中的情況多種多樣,上述排序僅僅作為辦理工程案件的一種參考。例如:開工令或開工通知發出后,尚不具備開工條件的,應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作為開工日期,但因承包人原因導致實際開工時間推遲的,以工程開工令(開工通知)的時間為開工日期。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實施后的具體規定2019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對于開工日期的爭議進行了明確的規定?!爱斒氯藢ㄔO工程開工日期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認定:(一)開工日期為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開工通知發出后,尚不具備開工條件的,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為開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導致開工時間推遲的,以開工通知載明的時間為開工日期。(二)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已經實際進場施工的,以實際進場施工時間為開工日期。(三)發包人或者監理人未發出開工通知,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應當綜合考慮開工報告、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或者竣工驗收備案表等載明的時間,并結合是否具備開工條件的事實,認定開工日期?!?/span>(1)上述第一款規定對于開工條件的具備的理解,應以《施工許可證》的辦理為基礎,根據《建設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本辦法規定應當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一律不得開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應當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工程項目分解為若干限額以下的工程項目,規避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币虼?,《施工許可證》為開工條件的基礎條件,同時,根據施工合同的相關規定,一般情況下至少應達到“三通一平”,即通水通電通路,土地平整的條件,方可認為滿足開工條件。還應注意的是,上述第一款規定明確“因承包人原因導致開工條件推遲的,以開工通知載明的時間為開工日期”,進一步明確了,因承包人原因導致的未能開工不構成工期順延,從而對承包人的施工工程綜合能力、技術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為防止發承包雙方在該問題上的爭議,作為發包人有條件也有能力準備相關的證據材料,以避免可能發生的證據不足、爭議無法認定的風險。(2)對于上述規定第二款的理解,筆者認為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已經實際進場施工的,根據前文所述,理解為《施工許可證》已經辦理的情況下,發包人未及時發出或未發出開工通知的情況為宜。一方面,從風險的角度來說,施工條件不具備使得產生施工人員人身安全的風險大大增加,并且也是相關規定明確禁止的行為;另一方面,通過該款的規定,實際一定程度上構成了對發包人利益的傾斜。試想,多數時間情況下,合同或通知約定的時間在后,實際施工的時間在前,才有了這一情況的認定,如此認定后必然造成開工時間的提前,相應的來說,如承包人未在約定的工期日歷天數內完成施工內容,將面臨工程延誤的法律風險。(3)關于第三款的規定,需要提出的一點是,開工日期的確定離不開證據的支持,在欠缺規定直接認定開工日期的相關文件的情況下,就不要其他證據來綜合印證實際開工日期。那么,不管是發包人還是作為承包人,在施工過程中都應注意保存上述的開工日期文件、往來函件、會議紀要等,并作為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有利手段。

建設工程經過竣工驗收且合格的,如果雙方簽字確認竣工日期的,應以雙方確認的日期為竣工日期。但是,如果雙方沒有簽字確認,應當如何確定竣工日期。建設工程經過竣工驗收且合格的,如果雙方簽字確認竣工日期的,應以雙方確認的日期為竣工日期。但是,如果雙方沒有簽字確認,應當如何確定竣工日期。
建設工程經過竣工驗收且合格的,如果雙方簽字確認竣工日期的,應以雙方確認的日期為竣工日期。但是,如果雙方沒有簽字確認,應當如何確定竣工日期。一種觀點認為:根據《2017版建設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第13.2.3條關于竣工日期的規定。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申請報告之日為實際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證書中載明;因發包人原因,未在監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驗收申請報告42天內完成竣工驗收,或完成竣工驗收不予簽發工程接收證書的,以提交竣工驗收申請報告的日期為實際竣工日期;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工程之日為實際竣工日期。另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以上兩種觀點的分歧之處在于,究竟是以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申請之日為竣工日期還是應當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對于民事主體意思自治的相關理念,在合同中有約定的情況下,應當以約定為先,只有在合同沒有約定的情形下,才應當適用司法解釋的規定。筆者通過閱讀奚曉明法官《房地產糾紛裁判思路與規范指引》一書中也與筆者的觀念進行了印證,其觀點如下:如果合同約定“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申請報告之日為實際竣工日期,”,應當從其約定;只有在合同沒有約定的情形下,方才適用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關于發包人拖延驗收及發包人擅自使用建設工程的情形,合同文本與司法解釋的規定相一致,不再贅述。根據示范文本及相關規定,承包人順延工期的情形如下:1、隱蔽工程在隱蔽之前,承包人應當通知發包人檢查,發包人沒有及時檢查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期;2、發包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期;3、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15條的規定,建設工程竣工前,當事人對工程質量發生爭議,工程質量經鑒定合格的,鑒定期間為順延工期期間;4、發生設計變更導致工程量變更的;5、自然災害、流行性疾病等不可抗力導致的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對于工期順延的情況進一步明確,“當事人約定順延工期應當經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簽證等方式確認,承包人雖未取得工期順延的確認,但能夠證明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申請過工期順延且順延事由符合合同約定,承包人以此為由主張工期順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span>
當事人約定承包人未在約定期限內提出工期順延申請視為工期不順延的,按照約定處理,但發包人在約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順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辯的除外。
以上,工期的順延固然有法律的規定,但是根據《合同法》的理念,“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按照法律規定”,為了更好的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務必爭取對自身更有利的條件。而這也正是最好的防范措施,事前防范的要求。經常在實務中碰到部分當事人,拿著一頁或兩頁的施工合同前來咨詢,很多情況下,都是口頭的約定,難以拿出有證明力的相關書證,極大的增加了訴訟的風險,令人惋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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