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符合確認不侵權之訴的起訴條件
最高法院在【(2011)民提字第48號】中認為,“確認不侵犯專利權之外的其他確認不侵犯知識產權之訴是否具備法定條件,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審查;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提起的確認不侵權之訴,應以利害關系人受到警告,而權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內依法啟動糾紛解決程序為前提”。因此,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要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受到了侵權警告,二是警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提起訴訟。
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被告向原告發出的警告函,要求原告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變更(華潤字號變更),并將變更后的營業執照副本快遞給被告。如未在15個工作日內收到回復,被告將直接啟動法律行動。(見“證據冊(壹)第一組:被告侵權警告函)
從被告發出的警告函看,警告內容具體明確,認為原告的華潤字號侵犯了其華潤商標權和華潤字號權;從合理期限看,其函中規定被告采取法律行動的期限是原告收到警告函后的15日,即如果被告在15日內收不到原告的變更回復,被告就會提起訴訟。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應當給權利人留出起訴的合理期限為2個月,但本案中被告為自己規定了15日的起訴期限,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對自己行使權利的期限的約束,在原告沒有反對的情況下,理應對被告具有約束力。即被告在2011年12月11日后就應該就原告是否侵權提出訴訟,而被告并沒有采取任何法律行動,故原告只好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定。
代理人的這一觀點,也可以從最高法院【(2011)民提字第48號】案件得到支持。北京天堂公司于2010年2月8日向南京烽火公司發出侵犯著作權警告函,并于同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遞交訴狀,起訴南京烽火公司侵犯其著作權。南京烽火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收到北京天堂公司的警告函,并于2010年2月26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確認不侵權訴訟,北京天堂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異議申請。最高法院認為“在北京天堂公司已經啟動訴訟程序的情況下,南京烽火公司不應當就相同的法律關系再提起確認不侵權訴訟”,因而駁回了南京烽火公司的起訴,而并沒有認為其起訴的期限不合理。
二、原告的華潤字號不侵犯被告商標權
?。ㄒ唬┰鏇]有將華潤字號突出使用,而只是作為企業名稱的一部分規范使用。
被告警告函稱:“我集團近期發現貴企業未經許可,擅自將“華潤”作為企業字號,有可能對社會公眾造成誤導而認為與華潤集團有任何關系,從而使社會對華潤集團的認知產生混淆和淡化?!?/p>
首先,原告的企業名稱經過合法注冊,不是被告說的“擅自”作為企業字號。
“證據冊(壹)第二組”列明了原告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企業名稱核準通知書和組織機構代碼證等四份書證,充分說明原告的設立是經過山東省人民政府、工商局和技術監督局依法批準的,而不是被告所稱的“擅自”使用。
其次,原告沒有突出使用華潤字號,而是規范使用企業名稱。原告對華潤字號的使用,僅僅是作為企業名稱的字號使用,而沒有將其突出出來作為商標使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2號)第一條(一)的規定,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時,如果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可構成對商標權的侵犯,因此原告規范使用企業名稱的行為,不是將華潤作為商標使用,不構成對華潤商標的侵犯。
再次,原告商品使用的商標是原告自己享有注冊商標使用權且被國家工商局認定為馳名商標,原告沒有、也沒有必要使用華潤作為產品商標。見“證據冊(壹)第三組”證據12)。
?。ǘ┍桓鏇]有在與原告商品相同的商品上注冊商標
通過棗莊市興魯公證處(2014)棗興魯證民字第85號公證書公證的事實可知,被告申請注冊的華潤商標中,與原告經營范圍有關的只有第1256497號和第3152192號兩個商標,且都是注冊在第16類上。而原告生產的商品在國際分類注冊表中是第19類。因此,在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被告沒有注冊商標,所以更不存在所謂侵犯被告商標權的問題。同時,即使被告在第16類上注冊的商標,也不是馳名商標,所以也不存在對被告商標跨類保護的問題,即使原告突出使用華潤字號,也不存在侵犯被告商標權的問題。
三、原告的華潤字號不侵犯被告名稱權
?。ㄒ唬┢髽I名稱權和字號權是兩種不同的知識產權
企業名稱是指企業法人或其他企業組織使用自己名稱并依法不受他人侵害的權利,由登記主管機關核定,在規定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被告的企業名稱由國家工商局核定,在全國范圍內享有專用權,這一點并沒有什么問題。
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七條規定,企業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字號(或者商號,下同)、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 企業名稱應當冠以企業所在地?。òㄗ灾螀^、直轄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縣(包括市轄區,下同)行政區劃名稱。
因此,一個完整的企業名稱,應當包括行政區劃、字號、行業和組織形式四個部分的信息,企業名稱的專用權,即是指企業對自己的完整的企業名稱,有依法使用并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權利。被告在國家工商局注冊,因此在全國范圍內都不得再有任何企業可以使用華潤(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稱。但是,法律法規規定企業對名稱的專用權,并沒有規定企業對字號的專用權。華潤作為被告的字號,只是被告名稱的組成部分之一,被告對其并不享有專用權。
棗莊市興魯公證處(2014)棗興魯證民字第83號公證書顯示,通過在百度搜索“華潤”企業,可以搜索到1823條企業信息,其中“華潤”字號企業1557家。該1557家企業遍布各個行業、領域,遍及全國各個省、市、自治區,僅無行政區劃限制的就達128家,省級區劃的127家。其中僅深圳市華潤字號企業就達33家,山東省16個地市共有華潤字號企業90家,僅濟南就達11家,濰坊17家,青島13家。而實際登記的華潤字號企業,顯然比公證書公證的數量還要多。
由于華潤有兩個漢字組成,而華和潤又都有多種含義,因此華潤一詞可以出于不同使用目的而作出多種不同的解釋。如被告解釋的華潤字號,華取中華,潤取毛潤之之潤,但原告的華潤字號,華取企業之名,“潤”取百科詞典《廣雅》“潤,飾也”之意,隱產品用途及細膩光澤之意,喻發達、惠人。所以,華潤二字實際上因不同的使用者而存在不同的含義,與被告并無特定的聯系和指向,消費者也不會因為某一企業使用華潤字號而聯想到與被告有什么聯系,被告認為將“華潤”作為企業字號,有可能對社會公眾造成誤導而認為與華潤集團有任何關系,從而使社會對華潤集團的認知產生混淆和淡化,完全是杞人憂天,甚至是自作多情。
?。ǘ┳痔栕鳛槠髽I名稱予以保護,限于特別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2號)第六條規定,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以及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的外國(地區)企業名稱,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可認定為采取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
根據上述規定,企業字號如果要作為企業名稱予以保護,應當具備四個條件:第一,字號要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第二,他人對該字號的使用系擅自使用;第三,他人對該字號的使用,會引人誤認為其商品是他人的商品;第四,對字號的上述情況下的使用,認定為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因此,只有在認定不正當競爭行為中,才存在將字號認定為企業名稱的可能,而這種可能的存在,又以對知名字號的擅自使用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為條件。反之,如果不會“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無論字號多么知名,無論是否擅自使用,都不能將字號作為企業名稱。本案中,華潤字號被廣泛使用,與被告的關聯度極弱,可以說不會有人將華潤字號與被告直接聯系,所以根本不可能存在“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的情況,更何況被告根本沒有涉足原告從事的行業?相反,由于原告的知名度和商標馳名度,原告從事行業領域的華潤字號,與原告有著密切關聯,沒有人會認為原告的商品為被告所生產。
四、無論是商標權還是企業名稱權,都應在權利受到侵害五年之內請求保護
《商標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注冊商標侵犯在先權利,權利人應當在五年內請求撤銷。我國對企業名稱的司法保護,參照對商標權的保護,但弱于對商標權的保護,因為商標一經注冊,即是全國范圍內享有專用權,而企業名稱并沒有如此強的專用效力。商標權尚且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圍內享有專用權,而且請求保護的除斥期間為五年,名稱權自然不應當超越對商標權的保護力度,因此,對企業名稱權的保護,雖然隨著名稱或字號知名度的提高,可以突破登記機關的行政區域限制,但應當嚴格限制在競爭關系的范圍之內,即存在相同或類似行業的競爭關系,也即商標權的與核定商品相同、類似或關聯商品的限定,此外也應當規定五年的除斥期間。所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中若干問題的意見》(1999年4月5日實施)第七條(三)規定,處理商標與企業名稱混淆的案件,應自商標注冊之日或者企業名稱登記之日起五年內提出請求,惡意注冊或者惡意登記不受此限。而且最高法院在《關于審理涉及權利沖突的知識產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十一條第二款也規定,企業名稱核準登記五年后,權利人根據前款規定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行為人實施行為惡意的除外。所以,無論是商標法,還是國家工商總局的規定,還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都對商標撤銷或名稱保護提出了在五年內主張權利的要求。
原告經依法登記,成立于1998年10月22日,迄今已經14年,無論原告使用華潤字號是否侵犯了被告的企業名稱權,被告都已經無權再請求司法或行政保護,這也正是其在警告函中聲稱自己在15日后直接采取法律行動而并未采取的根本原因。
綜上所述,原告基于首任董事長的名字和產品特點,取名華潤字號,并無傍被告“品牌”的主觀故意;而且華潤已經成為眾多中國企業都在使用的、與被告幾乎毫無關聯性的企業字號,被告實際上也并無華潤的“品牌”可傍。特別是在原告所處的行業內,被告并未涉足,原、被告無競爭關系,被告的企業名稱和華潤字號在該行業內無任何知名度可言。原告是依靠自己的誠信經營、科學管理和廣泛宣傳,先后獲得了市、省和國家的各種榮譽,商品商標也成為馳名商標,在該行業贏得并繼續提高著華潤字號的知名度和美譽度,沒有人會把該行業的華潤字號同被告聯系起來。
而且,被告雖然注冊有華潤商標,但華潤商標同華潤字號一樣,并非為被告一家獨占,眾多生產廠家也注冊有華潤商標。重要的是,被告的華潤商標,并不是使用在原告生產的商品上,注冊在第16類上的兩個商標,也與原告的商品并不在同一大類上,所以被告沒有與原告的商品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商標,原告不可能構成對被告商標權的侵犯。何況原告只是作為企業字號使用華潤,而不是突出作為商標使用。
因此,原告的華潤字號,沒有侵犯被告的商標權,也不會侵犯被告的企業名稱權或字號權,請法院依法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