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孫某借用滕州市天地建筑安裝公司(下稱天地公司)資質中標某樓房建設工程,向天地公司交納5%管理費,并自行組織人員施工,天地公司對施工過程未進行任何管理。
2014年3月,孫某開始施工,從某設備租賃站(下稱租賃站)租賃了若干設備,后因欠付租金,租賃站將天地公司和孫某告上法庭,要求天地公司和孫某共同償還欠付租金80萬元。
二、代理觀點
實際施工人借用建筑公司的資質中標并進行實際施工,建筑公司是否應對實際施工人的行為承擔責任,司法實務中根據具體案情的不同,存在三種不同的做法:一是認定實際施工人構成對建筑公司的表見代理,判決建筑公司直接承擔償還責任;二是認定建筑公司對實際施工人的工程質量糾紛導致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三是認定建筑公司對實際施工人的行為不負責任,駁回對建筑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中,分析天地公司應否承擔責任,應具體分析相關案情:
1、設備租賃合同中,有無天地公司蓋章或其對孫某的授權
如果天地公司在租賃合同上蓋章,或者對孫某授權租賃設備,顯然天地公司即為設備租賃合同的當事人,當然應該承擔直接的合同責任,償還欠付的租賃費用。
2、如果天地公司沒有蓋章或授權,則要看孫某能否構成對天地公司的表見代理
具體應審查三個方面的事實:一看孫某的行為客觀上是否有代理權的表象,例如是否有諸如合同書、備案的項目部公章、公司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二看租賃站在主觀上是否善意且沒有過錯,即租賃站是否惡意要求孫某提供天地公司的相關表象要素;三看租賃站是否在孫某提供有代理權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的基礎上,認為孫某有代理權。該三個方面缺一不可。本案中,孫某個人與租賃站簽訂租賃合同,沒有提供天地公司的印章或合同等,租賃站也明知是與孫某個人發生的租賃業務,孫某的行為不構成對天地公司的表見代理。
在天地公司沒有直接與租賃站簽訂租賃合同、孫某又不構成對天地公司的表見代理的情況下,天地公司無疑不應承擔直接的償還責任。
租賃站要求天地公司與孫某共同承擔支付租賃款責任,顯然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3、天地公司亦不應對孫某的租賃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首先,天地公司是否承擔連帶責任,應看租賃站的訴訟請求,如果租賃站只要求天地公司承擔直接付款責任,則無需審查天地公司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
其次,如果租賃站請求天地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則要看案件事實是否符合法律的具體規定。雖然《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十四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民事活動,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該掛靠人和被掛靠人為共同訴訟人”,但孫某租賃設備的行為不是掛靠在天地公司名下實施的行為,只是孫某的個人行為,不能認定在租賃合同糾紛中天地公司是被掛靠人,只有孫某的施工行為才是掛靠行為。
由于孫某和天地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是兩個獨立的民事主體,而合同相對性是合同糾紛的帝王原則,所以《建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對突破合同相對性的幾種情形作了特別規定,如《建筑法》第66、67條規定的承包單位轉包或違法分包時應對“因該項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與使用本企業名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第25、26條,規定“因建設工程質量發生爭議的,發包人可以以總承包人、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對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
租賃站與孫某的糾紛,只是一般的租賃合同糾紛,不是工程質量糾紛,不能適用建筑法或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所以本案應嚴格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由合同當事人孫某承擔償付欠款責任,租賃站不能要求天地公司對孫某的租賃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法院判決
法院經過兩次開庭審理后認為,原告與孫某簽訂的租賃合同合法有效,應嚴格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認定相關當事人責任。本案中,天地公司未對孫某進行過授權,孫某也未向原告出示過天地公司的合同印章等可以表明孫某有代理權的證據,原告也明知其系與孫某個人簽訂合同,所以孫某不能構成對天地公司的表見代理。天地公司既未與原告簽訂合同,孫某也不構成對天地公司的表見代理,原告起訴天地公司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判決駁回了對天地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